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甲○○(A02之承受訴訟人)
乙○○(A02之承受訴訟人)
丙○○(A02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乙○○、丙○○為被告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7月13日宣判前之115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甲○○、乙○○、丙○○,均未拋棄繼承,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等情,有A02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A02繼承系統表、被告甲○○、乙○○、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