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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甲○○(鐘聰閔之承受訴訟人)

乙○○(鐘聰閔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A0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因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萬8,7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記載:「①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准予離婚外,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應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判決主文第2、3項是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2萬3,641元(計算式:80萬+4,942萬3,641元=5,022萬3,641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22萬3,64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萬8,7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0萬8,786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