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博晉律師王振亞律師被 告 A04追加被告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剩餘財產、離婚損害、離因損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由原告複代理人鄭博晉律師收受一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巻第101頁)。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告雖於114年6月5日追加被告A05、又於115年8月19日擴張請求剩餘財產部分為8,000萬元,然因本訴未繳納裁判費,予以駁回,業如上述,故追加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