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複代理人 A03被 告 A004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親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則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6,000元,惟迄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