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2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負擔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係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3,0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780,396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以上合計應徵收20,205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15,705元=20,20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