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6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學籍、戶籍遷移、緊急醫療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3,8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
0年0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15年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幾乎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人產假結
束後,曾委託相對人的姑姑24小時照顧,嗣後子女就讀幼稚園期間,由聲請人送往上課,另由相對人或其父親接送下課,然平常煮飯或洗澡則是由聲請人負責。
⒉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惟
仍由相對人負責接子女下課,如聲請人要加班工作,則由相對人負責照顧子女。
⒊聲請人目前上下班時間固定,僅部分時間需要加班,於加班
時仍會請相對人姑姑照顧子女,聲請人下班後再行接回。是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且未成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依附關係良好。
⒋相對人有飲酒習慣,於飲酒後常將熟睡中的子女叫醒,子女
因此害怕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約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核發在案,故相對人自114年
7月底遷出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住處,與相對人父親同住新北市土城區,因聲請人前拒絕讓相對人假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平常沒有與子女會面交往,只能夠到學校探視子女。
⒉子女確實是由聲請人幫忙洗澡,然若聲請人晚下班,則由相
對人負責,且聲請人在家中並不常煮飯,之後也不常回家,子女都是相對人照顧,也跟相對人一起睡。
⒊因相對人自己開設工廠,上下班時間固定,聲請人則是下班
時間不固定,也不一定會回家,早上無法送子女上學,相對人觀察這段期間聲請人若工作繁忙或出差,仍是請相對人姑姑照顧子女,相對人對此有顧慮,故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且相對人父親亦可幫忙看照。
⒋相對人之前會喝酒是因為聲請人未回家,心情不好。反而聲
請人是每晚需要喝酒才能入睡的人,聲請人也曾經半夜攜子女外出喝酒。
㈡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約25,000元,兩造應平均分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前於115年2月
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穩定追蹤中,相對人健康良好,
兩造皆有工作收入及親友能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但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家庭
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皆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目前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未來規劃居住新北市住家,無法評估未來實際居住環境;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之土城區相對人父親名下之住家,觀察相對人之父親名下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未來亦規劃居住新北市土城區名下住家,無法評估未來實際居住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過往無法聯繫,若未成年
子女有重大事情,擔心延誤,故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擔任單獨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考量曾為未成年子女之過往共同照顧者,且提出聲請人阻撓探視,擔心聲請人未來亦會阻撓會面,故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兩造具高度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認
知及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㈣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職能力比較:
⑴就主要照顧者認定而言,兩造對過往主要照顧者之說法存有
明顯分歧,惟依學校聯絡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窗口、未成年子女就醫主要由聲請人陪同、兩造分居後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等客觀事實,以及關係人姑姑之陳述(子女相關事宜主要均由聲請人負責)等,可認聲請人係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之日常生活較為緊密連結。相對人之親職參與目前以接放學、晚間陪伴為主。
⑵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整體表現穩定,作息管理、教養一致性及
對子女情緒之回應均屬良好;惟其工作時間較長,需倚賴支持系統協助。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規律且彈性較大,在照顧時間之可供性上具有優勢,惟其引導、安撫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尚須提升,過去家庭暴力紀錄(含子女在場目睹衝突)、飲酒習慣,均為親職能力之重要風險因子。
⒉友善父母程度比較:
⑴兩造對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基本認識,且均表示願意支持子女
與另一方之關係。然就實際作為而言,聲請人在分居初期曾有數月未安排子女與相對人見面,此為不利於相對人親子關係之行為;另依姑姑之陳述,聲請人在相對人透過姑姑於公園探視子女期間,知悉且未加阻止,顯示聲請人對探視安排並非完全排拒。目前雙方已逐步建立較為穩定之接觸模式,正向發展值得肯定。
⑵就忠誠衝突風險而言,相對人訪談中多次提及對聲請人生活
方式之負面評價,若在子女面前有類似表述,將對子女之心理健康產生不利影響。聲請人則相對較少直接批評相對人。⒊家庭暴力因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保護令紀錄,保護令有效
期至116年9月,其已完成認知教育課程十二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於裁定親權事項時,對有家庭暴力紀錄之一方應為不利推定,惟仍應綜合其他因素整體評估。相對人目前表示已改變過去飲酒及衝突行為,現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良好,無害怕閃躲之反應,惟其仍有飲酒之習慣,考量保護令尚在效期內,且相對人對過往情緒失控因子(酒精)之覺察與自我控制力尚未經長期驗證,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能確保子女之身心安全。未成年子女對過去目睹暴力衝突,仍有記憶,此段經歷對其之心理影響,應予重視。
⒋最小變動原則:依最小變動原則,子女長期隨聲請人同住,
其就學、作息、生活環境均以聲請人處為核心,若貿然變更主要照顧者,將對子女造成較大之生活變動。未成年子女對現有生活之適應狀況良好,此為維持現況之重要考量。
⒌總結報告: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如下:
⑴就主要照顧者與最小變動原則而言,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始終為主要照顧者,子女之就學、就醫、日常作息均以聲請人處為核心,親子依附關係穩固,維持現狀有利於子女之生活穩定與持續發展。
⑵就共同親權之執行可行性而言,聲請人基於人身安全考量,
迄今仍對相對人保密現居住所,保護令效期亦至116年,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及安全條件為共同親權所需考量之因素。聲請人並表示相對人有來電不接聽之情形,若遇未成年子女緊急傷病等重大事項,恐影響即時決策,共同親權之執行存在實際障礙。
⑶就聲請人之意願而言,聲請人明確表示不希望共同親權,考
量保護令存續中,雙方良性溝通之互信基礎尚不穩固,強制共同親權恐引發更多執行糾紛,反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父母衝突之焦慮中,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⑷就相對人之風險因素而言,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保護令現仍有
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於酌定親權時應為不利於相對人之推定。相對人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然其飲酒問題為本件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成因,其行為改善情形是否穩固,現階段尚難單憑其自述加以確認。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友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以接未成
年子女放學、晚間陪伴為主,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計畫、支持系統均屬相當,又兩造既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新北市,雖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有不接電話紀錄,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⒉又考量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
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另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而可避免相對人未能及時參與而損及子女利益。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緊急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⒊又相對人固主張其只能到學校探視子女,聲請人有阻礙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情事,然據聲請人到庭陳稱:目前子女下課是相對人負責接送,如果我要工作,會由相對人負責照顧,但子女目前不太願意在相對人處過夜,自115年2月26日庭期後只有一次過夜等語,且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在相對人透過姑姑於公園探視子女期間,知悉且未加阻止,難認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而不適擔任主要照顧者。
⒋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具親職能力,亦均有任親
權人之意願,本院認兩造應可共同合作任子女之親權人,惟由子女適應環境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續性,認可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⒌又目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有初步分工默契,
且聲請人到庭陳稱兩造可自行彈性協商等語,相對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又據上開報告,聲請人在相對人透過姑姑於公園探視子女期間,知悉且未加阻止,顯示聲請人對探視安排並非完全排拒,且兩造已逐步建立較為穩定之接觸模式,已有正向發展,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
⒍再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聲請人亦不得妨礙阻擾相對人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㈠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及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又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3年度所
得為1,615,304元,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4筆,財產總額為2,464,052元,另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為營造業務,每月收入4萬多元等語;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251,069元,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其從事製造業,屬自營業,非受雇,每月月收約6萬元等語。是本院審酌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以及未成年子女A01未來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需求,認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每月生活費應以27,600元為適當。再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亦將可能支出相關衣食等扶養費用,故上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宜。
㈢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8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於13,8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