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1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8樓被告母親陳寶華戶内,雙方並養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又原告原為緬甸國籍,但已於112年7月10日歸化取得臺灣國籍。婚後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稱要帶2名子女回到緬甸就學,而原告仍留在臺灣工作,但此後被告即未再返回臺灣,雖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攜同子女返臺同住維繫家庭關係,但被告屢屢以工作繁忙為由未回臺灣,期間已長達6年之久;而自被告返回緬甸後,被告以子女生活費為由,對原告索要金錢,初時原告不以為意,照常支付,但近一年來,因子女均已成年,某次與子女懇談未來發展,原告竟發現被告於緬旬染上賭博之惡習,原告之前所匯款項,並未直接使用在子女生活與就學,而係遭被告拿去填補賭債;基於上述情事,被告賭博陋習因無法償還賭債而於113年2月底曝光,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對接債主傳話,並仍持續向原告索要金錢,不管原告如何勸告,但被告仍堅持己見,仍維持賭博的陋習。綜上,兩造分居已長達6年之久,其間除被告不時要求原告匯款之外,幾乎已經無任何互動,終於讓原告心如死灰,明白對被告再多溝通也是對牛彈琴,婚姻本就因被告的賭博陋習、長期的忽視與欺瞞產生重大破綻,衡諸社會通念,此等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衡諸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已然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原告百般無奈,且已無信心可以維繫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A02於家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均為不實,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分居臺灣及緬甸兩地:兩造婚後所育二名兩造子女
均為緬甸出生,兒子陳偉強6、7歲及女兒陳美心2、3歲時才返回臺灣設立戶籍登記,隨後又返回緬甸;原告以臺灣環境太亂為由,堅持要被告攜2名未成年子女於緬甸讀書,原告固定支付生活費給被告於緬甸扶養及教育子女,被告才與子女們在緬甸居住,被告每2年會攜子女回台,原告也會到緬甸看被告及子女們,並非如原告所言。反而被告與子女陳美心告知原告今年1月間將回臺定居、就學後,原告旋即自行搬離婚後共居地,主動製造分居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有賭博之惡習,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內容,均係被告
母親陳寶華與他人間對話,該對話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翻譯的內容,原證2內容僅係被告母親要透過他人匯款到緬甸給被告,與賭博毫無關係,原告企圖混淆法院判斷,胡亂編造證物內容。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存在,亦無破綻存在,故原告之訴之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對話記錄為憑,被告則以前開陳詞
置辯,並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寶華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先住在緬甸,那時候我是住在台灣,我91年2月拿到身分證後,申請讓女兒來台,但女兒無法馬上來台,女兒來台灣要等1 年才能拿到身分證,我女兒拿到身分證之後就申請女婿來台,在來台灣之前,他們的2 個小孩就已經出生了。兩造來台,2 個小孩也一起來台,哪一年不記得,只知道是農曆年初,但大概是孫子5 歲、1 歲多的時候,他們來台灣就跟我一起住。然後,兩造沒有回緬甸,只有我跟2 個孫子回緬甸,交由我的媽媽也就是被告外婆跟那邊的親戚照顧2 個孫子,兩造一起待在臺北2 、3 年之後,原告妹妹說不要幫忙照顧了,所以被告回緬甸自己帶小孩。我不知道兩造是怎麼討論的,女兒就跟我說他要回去照顧小孩,沒有說別的事情,我也沒有問他們。女婿知道我女兒回去,他也沒有抱怨,我跟兩造住在一起,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吵架,我也沒有問;我看他們兩個家庭滿順的,所以我沒有問也不會去干涉;當時是我送我女兒去機場回緬甸的,因為我哥哥就是從事接送機的。我女婿在我女兒回緬甸之後仍繼續跟我住一起。兩造是108年分開住,這6、7年間兩造互動的狀況我都很少問,但在這期間我是有聽到人家說女婿外遇,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有問女婿,他說那是外面人講的,不一定是真的。我有上班,我下班累了就回來睡了,女婿回家時,我已先睡,女兒有帶小孩回台2次,女婿回緬甸1次,其中1次女兒帶小孩來臺灣時,女婿也還是去上班,沒有請假,另外1次女婿帶女兒、小孩去高雄玩。他們在臺灣的期間,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吵架或有什麼異狀。我有看過原證2對話紀錄,這是我手機裡面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匯款人的對話紀錄,匯款人是來自緬甸住在臺灣從事外匯的人,我跟匯款人是為了我的孫子的教育費而匯款,有我女婿拜託我匯款,也有我自己匯款,也有我朋友拜託我跟匯款人聯絡、匯款給他媽媽。我女婿就是為了小孩們的教育費、生活費匯款,這幾年匯款的錢跟之前差不多,但近幾年更少。我沒有聽說我女兒有賭博的習慣。我女婿115年1月1日搬走,我女兒115年1月6日來台灣。我女婿曾經委託我匯款是因為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雖然當時兩造兒子22歲、女兒18歲已成年,但緬甸那邊工作機會少,雖然是住在家裡,但孫子讀私立大學學費昂貴,所以需要生活費。之前緬甸有內戰、疫情,所以有2、3年沒唸書,孫子近幾年才畢業。緬甸內戰、疫情嚴重時,造成孫子2、3年無法讀書那段期間,我有提出讓女兒、小孩來台灣,但女婿說如果小孩來台灣,他就回緬甸。我問女婿為什麼,女婿也沒有回答我。我也不是因為女婿說了什麼,就放棄把女兒、孫子接回臺灣,因為我考量我的媽媽當時需要人全程照顧,所以我女兒就留在緬甸照顧我媽媽、我女兒外婆。我母親一年前過世。我女兒、女婿結婚之後在緬甸有買房子,我也有出錢,房子是登記在我還是女兒的名下我忘記了,那房子女兒前年賣了,是在我媽媽過世前一年賣的,我是女兒賣完我才知道的,因為當時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都不夠,孫子唸私立的學費真的很貴。我女兒已經跟女婿沒有聯絡3年多了,有時一個打電話、一個不接,兩個人有講電話的時候就會吵架,因為女婿好像有小三,女兒錢不夠就會跟女婿要匯錢,他們兩個會為了匯錢與小三的事情吵架。我在外面遇過一次女婿跟女生在餐廳吃飯,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卿卿我我的舉動,另外,我也聽說女婿陪女生去看緬甸醫生開的婦科,所以我推論那個女生可能是女婿外遇的對象。女兒、女婿為了小三、錢、賣房子的事情吵架,他們只要一講話就會吵架,因為女婿說賣房子的錢要匯回來台灣一些,但是其實連支付醫藥費都不夠了,哪裡有錢匯回台灣。他們吵架的內容為了錢比較少、為了小三比較多。我與女婿同住時,女婿會給我房租,房租的金額固定是1萬1,但也會偶爾給一點錢。女兒跟外孫們回緬甸生活時,女婿會固定給生活費、教育費請我匯款給匯款人,金額每月不一樣,108年到114年6月緬幣300萬元大約2萬多新台幣,114年7月到12月都是給緬幣150萬元大約台幣1萬多。因為女婿剛工作時薪水不高,有部分是我在幫忙支出貼補的,就是一起匯300萬緬幣給女兒,後來女婿賺得多,我就不用貼補這麼多。中間曾經女婿有匯過450萬緬幣,但是持續多久我不記得了,也曾經有另外再匯教育費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
⒊互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偕同兩造二名子女回緬甸定居後
,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生活,與證人所述相符,且據證人所述之前緬甸有內戰、疫情,所致兩造子女曾有2、3年未就學,雖然證人曾提議被告攜同兩造子女返回臺灣生活,但因考量證人母親即被告外婆當時需人全程照顧,所以被告留在緬甸照顧外婆等情,可見被告前往緬甸生活,原因除照顧兩造子女外,亦有照顧被告外婆之考量,另關於兩造結婚之後曾在緬甸有購買房屋,證人表示其有出錢,但亦肯認兩造在婚後共同購買房屋,被告在未告知證人之情形下即將房屋出賣,所得價金又未匯予在臺灣之原告,縱如證人所稱被告將房屋價金使用於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然被告應未與原告就出賣房屋、所得款項如何利用有所討論、共識,以至於兩造近3年多來因此或爭吵不休、或互不聯絡,此由證人表示被告在被告外婆過世前一年左右出賣房屋、被告外婆距今一年前過世,可知約莫距今2、3年前被告出賣房屋,與兩造感情不睦之時間大致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並提出原證2為證,然經本院
請通譯協助確認原證2的翻譯內容,通譯陳稱:原證2的原文就是講匯款的情形,並沒有講到欠債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另證人雖表示原告疑有外遇之情形,但細繹證人所述情形,證人雖見原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用餐,然舉止動作並無卿卿我我,又證人僅是聽聞原告有陪同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前往婦產科就醫,並未親自見聞、亦不知為何就醫,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的親密行為。㈢綜上,被告逕自出賣兩造在緬甸購買之房屋,針對後續價金
之利用又無共識,導致兩造就此感情不睦,或爭吵不休、或互不聯絡,另原證2僅是證人跟匯款人的對話紀錄,匯款人是來自緬甸住在臺灣從事外匯的人,且對話內容並未講到欠債等字眼,然原告竟解讀為被告拿取生活費之行為係染上賭博惡習,可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兩造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