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A01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被 告 甲○○
乙○○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為原告與丁○○所生之子女,僅因原告未與丁○○辦理結婚登記,丁○○生產被告後,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父,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其二人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現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為空白,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3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原告與被告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其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認兩造關係及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