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費○怡
費○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被 告 費○生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費○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費志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繼承人費志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本案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費○怡、費○苑(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上開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費○蒂(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費○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1日死亡,原告2人及被告費○生(下逕稱其名)、費○蒂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遺有本案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本案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間就本案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本案遺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費○生答辯:被繼承人長年與費○生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而由費○生照顧被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自書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費○生繼承。因此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費○生繼承,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則由原告2人及費○蒂繼承等語。
(二)費○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一)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本案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費○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作成自書遺囑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費○生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費○生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自書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費○生乙節,雖據費○生提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簽名,業經原告2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自應由費○生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及簽名。然經本院詢問費○生有無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月1日前後以橫式簽署其姓名之正式文件,如銀行帳戶聲請相關文件、手機門號申辦相關文件等可供本院調閱以送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經費○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覆沒有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件因欠缺筆跡鑑定之必要資料,已無從就系爭遺囑為筆跡鑑定。
(三)再觀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遺囑 我的台貿房子留給長子費○生居住」等文字,其上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用印及記明之年、月、日。則單純從系爭遺囑內容可知,其是表明其「台貿房子」由費○生居住,然並非表明「台貿房子」由費○生繼承,且系爭遺囑所指之「台貿房子」是否即是指系爭不動產,未見系爭遺囑另書寫建物門牌號碼、建號或土地地號加以特定,自無從認定系爭遺囑有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費○生繼承之意思。
(四)雖費○生聲請傳喚其妻戈慶芳(下逕稱其名)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等情。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戈慶芳到庭作證,戈慶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雖費○生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戈慶芳有與費○生於112年間一同聽聞被繼承人告知其等其自書系爭遺囑一事。然戈慶芳為費○生之配偶,本有迴護費○生之動機,且戈慶芳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傳送系爭遺囑與原告2人,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自行書寫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戈慶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戈慶芳於本案作證前,確已有其既定立場,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是本院認本件無再行傳喚戈慶芳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費○生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難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依照系爭遺囑的內容,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有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費○生繼承之意思。是費○生主張依照系爭遺囑,其應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一節,自難信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本案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本案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本案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本案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2人訴請分割本案遺產,自屬有據。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不動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無變價方割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又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完整性,是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到庭之兩造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當屬合適。
2、其餘動產:該等存款餘額、悠遊卡儲值金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本案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分割本案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91.61 47/10000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103.23 1 -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底層) 13.55 47/10000 -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4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5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83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2元 8 悠遊卡 儲值金 - - 654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費○怡 4分之1 2 原告費○苑 4分之1 3 被告費○生 4分之1 4 被告費○蒂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