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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複 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C○○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D○○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B○○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叁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B○○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B○○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前民事判例參照),亦即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或第三人尚無聲請權限,縱為聲請,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裁定停止,為法院之職權。

二、查原告A○○訴請分割被繼承人D○○遺產,惟被告B○○於本件審理近2年時,始主張甫另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B○○,以及被告C○○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906,000元予被繼承人D○○全體繼承人,此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非無實質審理權限,可自行調查審理,並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另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兩造間就原告有無民法第1172條之情,以及原告、被告C○○有無盜領被繼承人存款等事,均已聲請調查證據,而於本件審理時充分調查,則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非不得依兩造所舉相關事證自行判斷。再者,本件起訴迄今已近2年,本院除依兩造聲請為調查證據外,並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9月16日、114年12月19日、115年3月6日、115年6月5日、115年9月11日為言詞辯論,倘須俟另案訴訟終結後,始得再為審理,當事人顯然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甚明,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B○○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D○○於111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C○○、子女即原告A○○、被告B○○共三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其中,被繼承人D○○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自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後,即由被告B○○獨自占有使用,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補償,顯已逾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受占有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且被告B○○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獨自占有該不動產,顯係故意排除原告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損害;參以該不動產其同區相同路段同為無電梯公寓之租金,單坪租金均超過1,000元,是原告主張該不動產面積約28坪,每月租金以27,000元計算,實屬有理。而原告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為1/3,則被告B○○自111年9月21日起,由原告處受有每月相當於1/3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故意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B○○應給付原告從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216,000元(計算式:27,000元×24個月×1/3=216,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此外,被告B○○迄今仍未得原告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被告B○○從小長大之所在,且原告祖父母輩曾有言,該房地留予後代子孫居住或遇到困境時使用,故原告同意原物分割。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存款、股票,其等性質可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兩造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D○○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D○○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被告B○○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B○○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6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兩造公同共有60分之13)部分,因原告對被繼承人D○○負有返還該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的債務,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該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兩造再依可分得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說明如下

(1)被告B○○祖父E○○生前雖未製作遺囑,但曾口頭表達「遺願」,指其百年後,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應分成六等份,分別由五位子女即被繼承人D○○、二叔F○○、三叔G○○、四叔H○○、姑姑I○○及長孫即被告B○○共六人平均繼承,各分得6分之1權利。

(2)惟祖父上開遺言未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叔姑們不願給予被告B○○該長孫份額,故由被繼承人及叔姑繼承,渠等依應繼分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惟被繼承人D○○為貫徹其父E○○之遺願,仍盡力取得該房地持分,並將該長孫份額,陸續移轉予被告B○○。

(3)其中,於107年間,被繼承人D○○移轉該房地30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B○○,原告亦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30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B○○,惟因所持原告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辦理「土地過戶」使用,故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B○○,因原告嗣後離家外出工作,被繼承人D○○遂「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並要求原告日後須將該部分予以歸還,然直至被繼承人D○○過世止,原告均未歸還,故原告應先自其應繼分內扣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兩造再依可分得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以27,0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未將該不動產屋況等因素納入考量,而有不當。故被告B○○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之,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相當於租金1/3之不當得利,其每月不得高於4843.4元。

3、又被繼承人D○○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6日,在臺大醫院因心導管手術住院,復於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29日,在永和耕莘醫院因呼吸衰竭插管住院,被繼承人D○○顯無可能於罹患重病就醫住院時至死亡前,前往銀行提領鉅額款項,此部分屬「盜領」財產。故於111年間,原告、被告C○○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中,轉帳或提領現金共17,906,00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C○○部分

1、被繼承人D○○與配偶即被告C○○二人年輕時,胼手胝足,將辛勤工作所得用於購買不動產投資,嗣後不動產出售取得現金收益,均存入被繼承人D○○銀行帳戶,而被繼承人D○○則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C○○保管,現金資產雖存放在被繼承人D○○名下,然屬二人共有,被告C○○有權自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且被繼承人D○○如欲投資買賣股票,或對資產另有規劃、處分,則與被告C○○討論後,交被告C○○執行。於111年7月間,被繼承人D○○雖因疾病兩度進出醫院,惟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其精神意識狀態清楚,又生病住院時,僅被告C○○隨侍在旁,故被繼承人D○○銀行帳戶款項之提領及使用,被告C○○均係與被繼承人D○○討論後,依其指示及授權為之,亦有係被繼承人D○○對被告C○○之贈與,根本無被告B○○指稱「盜領」情事。

再者,按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目的係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減少遺產,但該受贈財產於繼承開始前即屬受贈繼承人所有,不計入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綜上所述,被告B○○主張被繼承人D○○之帳戶遭盜領,遭盜領款項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誠屬無稽。

2、另被繼承人D○○雖於上開時間,分別因心導管手術在臺大醫院住院、因呼吸衰竭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然就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以觀,被繼承人D○○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更於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日,返回永和耕莘醫院胸腔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從而,被告C○○自被繼承人D○○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運用,乃係依被繼承人D○○之指示及授權,亦有係被繼承人D○○對被告C○○之贈與,實無被告B○○指稱「盜領」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於111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C○○、子女即原告A○○、被告B○○共三人,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封面暨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存款餘額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5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25頁至第238頁,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72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等),而被告B○○、C○○對此均未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B○○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原告應依民法第1172條為扣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B○○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兩造公同共有60分之13)部分,係於107年間,被繼承人D○○移轉該房地30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B○○,原告亦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30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B○○,惟因原告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辦理「土地過戶」使用而生問題,故未將該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B○○(見卷三第445頁等),後因原告離家外出工作,被繼承人D○○遂「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並要求原告日後須將該部分予以歸還,故原告對被繼承人D○○負有返還該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的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該建物30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固以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見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等)。

(2)惟查

甲、依該建物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卷二第95頁至第136頁)登載內容以觀,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土地(持分30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持分30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B○○;原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持分3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B○○,細繹該等申請登記資料,被繼承人當時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內記載為「不動產登記」甚明(見卷二第130頁),而原告當時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內明確記載為「土地登記」(見卷二第131頁),兩者迥不相同,足徵被繼承人當時處分財產之真意,係辦理該等「土地」及「建物」過戶,至原告當時處分財產之真意,則僅限於辦理該「土地」過戶,自始不包含個人所有「建物」,此部分應甚明確。

乙、被繼承人D○○是否「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雖被告B○○主張:此係因原告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辦理「土地過戶」而生問題,致被繼承人D○○其後「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云云,並聲明人證即代為辦理該申請登記案件之地政士J○○到庭作證以佐其說,然證人J○○到庭具結證稱:「(問:從事何業?多久?現職?)地政士,已經做了三十年,到現在還在執業。」、「(問:對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有無印象?(提示卷二第115頁至145頁)上面有無蓋你的章?)有點印象,上面有蓋我的章。」、「(問:何人委託你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何人給付報酬予你?)均為D○○先生。」、「(問:印鑑證明如何取得?分別是何人?)我不太記得何人給我。上面分別是D○○和A○○的印鑑證明,我手上也有。」、「(問:移轉之登記原因?)贈與。」、「(問:移轉之標的?)我手上的資料,是永和竹林段***、***地號,建號是****,門牌是○○路○○9巷○○弄○號。」、「(問:辦理過程中,有無見到A○○?)我真的忘記了,但應該有看到D○○。」、「(問:辦理過程中,有無與A○○電話聯絡,或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沒有A○○的電話,我都是請D○○去聯絡其他的當事人,我忘記我有沒有看過A○○。」、「(問:補充?)我手上的資料,當時辦理時,兩筆土地是D○○和A○○各過各過30分之1給B○○,建號是由D○○過給B○○30分之2,建號部分跟A○○無關。」、「(問:所以A○○沒有過戶建號給B○○?)沒有。」、「(問:你清楚過戶的真正原因嗎?)不清楚,只有請我代辦。」、「(問:所以D○○拜託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相關之代辦,有告訴你背後的典故嗎?)就單純代辦,沒有告訴我背後的典故。」、「(被告B○○問:

我送本件時,有親自到J○○地政士的事物所,是在菜市場裡面,證人有無印象?)時間很久了,當時誰來我的地政事務所,我不太記得。」、「(被告B○○問:我當時有告知J○○是長孫過戶用,另外兩位的房土30分之1都要過戶給我,後來我有加J○○的Line,J○○有些許禿頭,所以我有印象,證人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被告B○○問:這三人之間過戶的證件是否是我B○○親自送到J○○地政事務所?J○○代書是否有檢查這些證件資料,是否正確可以完成過戶?如果當時有發現證件資料有問題,為何沒有聯絡我B○○?)他們三個人的過戶證件何人給我,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以D○○為主,畢竟我是接受D○○的委託,為了核對身分我有可能請他們親自過來看,但時間真的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到底是D○○拿給我還是本人拿給我。

我接受的委託事項裡面,本來A○○就沒有要過建物給B○○,所以A○○印鑑證明寫土地過戶用,是正確的。」、「(被告B○○問:究竟是D○○委託你,還是我委託你,請你講清楚,你那邊有沒有其他的資料可以提出,畢竟D○○已經死亡了?)因為D○○是我太太的朋友,所以我認識D○○,至於他的子女我是真的不認識,至於有沒有見過面,或許在繳交證件時有見過,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卷三第432頁至第436頁)。審酌證人J○○為執業數十年之地政士,實務經驗豐富,其證稱辦理上開申請登記案件係受被繼承人委託,受託事項內容即為上開申請登記事項甚明,並無錯誤,更一再強調,因原告本來就沒有要過「建物」給被告B○○,所以原告印鑑證明寫土地過戶用是正確的,「建號」部分與原告無關等語甚明,參以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7年6月20日,係在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7年6月11日之後(見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且原告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間,仍多次入境回台,並非離台未歸(見卷三第405頁至第406頁)等情,顯然未有如被告B○○所主張,係肇因於原告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辦理「土地過戶」而生問題,且原告其後離家外出工作,致被繼承人D○○需「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之情。從而,被繼承人D○○是否係「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已然有疑。

丙、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D○○負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的債務上開移轉登記自107年間即辦妥迄今,歷時數載,倘如被告B○○主張,該建物於登記斯時確有印鑑漏誤,後因原告離家外出工作,致被繼承人需「代」為移轉,且被繼承人並要求原告需歸還,因之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該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的債務云云,然如此重大之事,被繼承人於此後數年間,均未對原告為請求或主張,更未有存證信函、遺囑或其他書面,甚或留有錄音等,則被告B○○上開主張,顯然無憑。

雖被告B○○於本案審理時始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卷三第441頁至第444頁),然該契約書係於本案審理時試行和解之際,被告C○○為求家庭和諧,而由被告B○○與被告C○○,於審判外委託被告C○○之代理人所草擬(見卷三第438頁),考其內容僅約定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C○○同意將其分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B○○等,並未提及被告B○○前開主張,亦即因原告印鑑證明而生問題,後原告離家外出工作,致被繼承人需「代」原告將該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並要求原告須予返還,且原告對被繼承人D○○負有返還該部分之債務等情,故無從依此即可證明本件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適用。至於被告B○○與被告C○○間就該贈與契約有無依法得撤銷等事由諸情,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丁、從而,被告B○○就是否肇因於原告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辦理「土地過戶」而生問題,其後原告離家外出工作,致被繼承人D○○需「代」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B○○乙節,已未能舉證證明,遑論進一步逕認原告對被繼承人D○○負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的債務。

(三)被告B○○主張,原告、被告C○○於111年間,有「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17,906,000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B○○主張,原告、被告C○○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取得存款,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被告C○○返還上開存款,而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B○○就原告、被告C○○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B○○主張,原告、被告C○○於111年間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取得款項共17,906,000元等情,固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33頁至第241頁,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3頁等)。惟原告、被告C○○均否認上情(見卷三第400頁等)。

3、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卷三第405頁至第406頁)可知,原告於111年間及其前後,均未入境,則被告B○○指稱原告於111年間,趁被繼承人重病,「盜領」款項共17,906,000元云云(見卷三第377頁至第379頁),顯然無據,毫不可採。至被告C○○對此則以:被繼承人D○○銀行帳戶款項之提領及使用,均係與被繼承人D○○討論後,依其指示及授權為之,亦有被繼承人D○○對被告C○○之贈與,實無盜領情事;且被繼承人D○○雖因病兩度進出醫院,惟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其精神意識狀態清楚等語。

4、由卷內調得之被繼承人病歷資料以觀,其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6日,在臺大醫院因心導管手術住院,復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6日返回臺大醫院門診;另於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29日,在永和耕莘醫院因呼吸衰竭插管住院,復於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日返回永和耕莘醫院胸腔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再於111年9月3日急診進永和耕莘醫院,後轉至臺北慈濟醫院住院;而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均由被告C○○陪同就診或為會客探視,又住院病歷上(見病歷卷一第76頁),所填載緊急聯絡人亦為「C○○」,此有臺大醫院穩定病人運送單(成人版)、身體評估紀錄、被繼承人D○○親簽之心導管手術同意書、門診病歷紀錄,暨永和耕莘醫院一般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病歷卷一第100頁、第116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病歷卷二第2頁至第50頁等),堪認被告C○○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29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且由被告C○○陪同就醫照顧等情,並非無據。

5、另由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卷二第235頁至第241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7月21日有三筆大筆股票款項匯入,再匯款轉出11,540,000元,後續於111年8月2日匯入3,005,000元、111年8月11日匯入1,004,000元,並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22日購買台積電股票,此與被告C○○所稱,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將所有股票全數出脫,並將款項轉至被告C○○帳戶供其使用,嗣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9日出院後,仍想繼續投資股票,再由被告C○○將股票款項分次匯入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供被繼承人購買股票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繼承人確實有授權或指示被告C○○處理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此與一般夫妻間同財共居之相處模式,並不相悖,況被告C○○果若為被告B○○所指稱之「盜領」,又何必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價值不斐之台積電股票數張,進而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而由被告B○○等人所分得?故被告B○○上開指稱,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B○○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可考。

(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等均同其旨)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自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後,即由被告B○○占用其全部並使用至今等情,為被告B○○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B○○逾其應繼分比例而為使用,受有逾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就超過部分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B○○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持續占用該不動產全部,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B○○返還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3、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函後,原告已同意被告B○○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可不高於4,843.4元(見卷三第366頁、第401頁等),則該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之1/3,以4,84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故於該期間內,被告B○○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7,846元(計算式:4,843÷30×10=1,614;4,843×24=116,232;1,614+116,232=117,84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B○○給付117,8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卷一第3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4,843元,至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2)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B○○則主張由被告B○○、C○○取得,並由被告二人以金錢補償原告。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不動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被告B○○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D○○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0分之13 7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626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8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70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35元及其孳息 10 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955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792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691,041元及其孳息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末5碼26940) 195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末5碼33620) 263元及其孳息 15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 1元及其孳息 16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4元及其孳息 1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7,645元及其孳息 18 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90元及其孳息 19 鴻海 40638股及其孳息 20 台積電 8000股及其孳息 21 臺企銀 377股及其孳息 22 富邦金 18730股及其孳息 23 國泰金 64051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 三分之一 2 B○○ 三分之一 3 C○○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