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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被 告 A06

A07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徐芸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與訴外人甲○○婚後,生育原告及被告A05,被繼

承人A01嗣與甲○○離婚,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

㈡乙○○與訴外人丙○○結婚,並育有被告A06、A07,嗣乙○○與丙○○離婚,嗣乙○○於112年8月7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A01之戶籍登記資料,雖顯示於108年2月22日與乙○○

結婚,且因被繼承人A01早於乙○○死亡,致被告A06、A07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然於被繼承人與乙○○死亡後,經其二人友人即結婚證人A02告知,其二人結婚時,證人並未確認二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且亦未曾陪同二人至戶政事務所簽名,而是乙○○事後告知以證人名義為證人,證人方知情被繼承人與乙○○業已結婚,是被繼承人與乙○○於108年2月22日之結婚,顯未合於結婚要件,其結婚自屬無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A05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A05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先位聲明的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之婚姻確屬無效,故被告A06、A07並非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A06、A07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與乙○○於108年2月22日結婚,被繼承人嗣於112年8

月3日死亡,二人婚姻存續近4年半,倘若二人之結婚法定要式有所欠缺,戶政機關當不會讓二人申辦結婚登記。又乙○○在未與原配丙○○離婚時,即與被繼承人同居,且將家中大量資源提供被繼承人使用,且二人結婚後,乙○○即將戶籍遷入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住所,乙○○又再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為該戶之戶長,顯見二人亦有同居之事實。

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乙○○即為其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A06、A07因此再轉繼承,並無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中,有一「112年6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代償A05891,139元」,此乃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即被告A05代償債務,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A05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891,139元。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就A01與乙○○108年2月22日結婚有效與否,本院判斷如下:㈠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2月22日與乙○○之結婚無效,並主張證人並未親見被繼承人與乙○○間之結婚真意等語。而查,我國對於結婚之成立要件,規定如上,又依現行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被繼承人與乙○○於108年2月22日均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同日併提出結婚書約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結婚登記等情,有新北○○○○○○○○114年11月7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觀諸上開檢附之結婚書約,其上有證人A02、A03之簽名,是於被繼承人與乙○○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於形式上觀察,已合於民法第982條之成立要件。

㈡然證人即被繼承人與乙○○結婚書約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認識乙○○,乙○○是我高中同學,被繼承人是因為乙○○,我才認識;乙○○跟我說,他跟原配離婚後,他把財產分給子女,之後子女就跟乙○○一刀兩斷,不跟乙○○聯絡,乙○○要聯絡子女,子女也不理,但乙○○並沒有虧待子女;乙○○在世時,我、乙○○和其他同學就常常出去吃飯聊天,直到乙○○生病不能動了,我就去醫院看他。據我原本所知,乙○○與被繼承人是同居關係,沒有結婚,因為他們二人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是後來有一次乙○○要開刀,要親屬簽名,跟我說「你幫我個忙,備而不用,我要開刀,我兒子都不理我,你幫我簽名,證明跟A01(按即被繼承人)結婚,這樣A01才有資格簽字」,我跟乙○○說這是大事,要搞清楚,乙○○就說「對啦、我知道啦,我現在要開刀、生命重要」,所以我才在卷附第226頁的結婚書約上簽名,這是乙○○騙我的,他就只說「備而不用」,我沒有問什麼的備而不用,也不知道跟乙○○的開刀有何關係,我當時簽這份書約時,是在家裡簽的,只有乙○○在場。我簽名時,結婚書約上整份都是空白的,就是除了印刷的字體外,其他的簽名都沒有,我搞不清楚,但乙○○就說「你放心啦、我不會害你啦」,我也相信。我簽完這份結婚書約後,有再遇到A01,也有吃飯,但A01沒有說過他們結婚,他們二人死不承認有結婚,他們的關係很怪,關係滿複雜的,我也搞不清楚,這是家務事,所以我也沒有過問他們二人是否真的結婚了,問了也不會說;是乙○○走了之後,A03才說乙○○與A01二人好像有正式結婚,我說我不知道,但簽結婚書約這件事,是我跟A03說的,A03後來說他也有簽結婚書約,我才知道A03也有簽,所以我不知道A03簽名的實際情形;現在A03人在高雄,在床上不能動。我會說A01是乙○○的第二個太太,是因為在乙○○喪禮時,我才知道乙○○有和A01結婚,他們二人去結婚登記,是不是拿我的簽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

㈢所謂證人,其實質意義乃親自見聞或經歷相關事實之人,亦

即作證、證明某件事確實發生或某人身分屬實的人,從而,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證人,自非僅形式上在結婚契約上單純簽署姓名即可,而應具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而願證明簽署結婚契約之二人有結婚真意,此始屬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證人。再按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證人,自應見證或見聞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自不待言。

本件卷第226頁結婚書約上固有證人A02、A03之簽名,而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而被告A06、A07陳述,其父親乙○○與原配於91年7月22日離婚後,即與A01同居,又證人上開亦證述其知悉乙○○與A01間是同居關係,可徵A01與乙○○之同居關係已久,並非於108年2月結婚登記後始變更居住狀態,本件即難以同居事實推論其二人在108年2月22日即有結婚之真意。再者,證人A02亦證述,A01與乙○○同居已久,其迄至A01、乙○○死亡時,均不知悉A01與乙○○有結婚之意,且於本院證述時,一再陳述乙○○請求其簽署結婚書約時,僅稱「備而不用」,並未明確表明二人同居已久,欲與A01結婚共組家庭之意,縱乙○○表示為日後開刀,有身旁配偶可簽署同意書,而欲與A01結婚,然證人A02於證人欄簽名之際,A01並未在場,事後證人亦未再向A01確認其與乙○○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準此,證人A02雖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然簽署時,其上既無A01與乙○○之簽名,事前、事後也未曾向A01與乙○○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且未曾見聞A01與乙○○二人有結婚之表示,則A01與乙○○間之結婚程序,即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證人見聞之要件,A01與乙○○間之108年2月22日結婚因之無效。是原告主張A01與乙○○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A06、A07答辯A01與乙○○間結婚業經戶政機關登記,且

有證人二人之簽名,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成立要件等語。然如上所述,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僅是形式審查,並無從實質審查結婚契約上之證人是否親身見聞當事人二人結婚真意,又民法第982條所謂證人簽名,並非形式上有證人簽名,即合於規定,此類證人,當應親身見聞當事人之結婚真意,始符合民法第982條證人要件,否則證人簽名之要件,即淪於形式,而無規定之實益。從而,並非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且結婚契約上具備二人證人之簽名,該結婚即確定並當然符合結婚要件。又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此所謂無效,係指絕對當然無效,並不因時間經過,抑或其他生活事實而變更此法律關係。是A01與乙○○於108年2月22日結婚登記後,縱仍持續同居,抑或乙○○將其遷移其戶籍至A01住所,均無從補正108年2月22日二人結婚登記時欠缺證人之要件。是以,被告A06、A07答辯A01與乙○○同居已久,且二人死亡前均持續同居,其二人結婚亦經戶政機關登記等語,而主張A01與乙○○間108年2月22日結婚有效成立等語,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A06、A07答辯:證人A02證述乙○○因要開刀,始找證人

簽名,如此A01始有資格簽署同意書,可徵證人A02簽署結婚書約時,已知其係為A01與乙○○結婚之事實而簽名等語。然證人亦另證述其簽名時,僅乙○○在場,A01並無在場,在此之前,亦未聽聞二人有結婚之意,事後亦未曾向A01求證是否有與乙○○結婚之真意,則證人於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時,確實無親身見聞二人結婚真意,則縱依乙○○該時向證人A02陳述「你幫我個忙,備而不用,我要開刀,我兒子都不理我,你幫我簽名,證明跟A01(按即被繼承人)結婚,這樣A01才有資格簽字」,而可推論乙○○為將來開刀,有配偶可行使同意權,而請求證人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然此亦僅為乙○○單方欲與A01結婚之意思表示,證人仍無從確認A01有無結婚真意,是被告A06、A07此部分答辯,亦難採認。

㈥綜上,A01與乙○○固於108年2月22日為結婚登記,然因欠缺二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其結婚與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A01與乙○○之婚姻無效。

五、就分割遺產部分,本院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死亡時,並無配偶,僅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原告及被告A05二人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姻無效,且其婚姻無效乃自始且確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死亡時,乙○○非A01之配偶,乙○○死亡後,被告A06、A07亦非A01之再轉繼承人,故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僅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被告A05等語,即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日死亡,原告主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股票及保險契約等遺產,現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5,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保險契約部分,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第357至362頁),被繼承人死亡後,保險契約仍有效之保險契約或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領取之年金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77至84所示,而列為本件應分割遺產,此為原告及被告A05所不爭執;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代償款項,及部分屬保險事故已發生,已有指定之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之保險契約,經原告主張上揭均非屬遺產範圍,亦為被告A05不爭執,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堪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到庭被告A05之意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均以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股票及儲值金遺產部分,參酌原告及被告A05意見,其等均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上開遺產內容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被告A05取得,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即依原告及被告A0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保險契約部分,附表一編號77至80、85、86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A05,又該些保險契約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財產價值,另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可因繼承而變更,然依現行實務要保人難以變更為複數要保人,是為將來保險關係之單純化,本件附表一編號77至80、85、86之被保險人既為被告A05,此部分保險契約權利即分配予被告A05;又分配予被告A05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95,028元,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五碼95525)先行取得2,295,028元,餘額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其餘附表一編號81至84之年金保險,其要保人即被繼承人已死亡,惟尚有存續之權利,而可由數繼承人分配存續可請求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81至84之保險契約權利,及其餘存款遺產,亦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A05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人均蒙其利,又原告主張被告A06、A07無繼承權,然其訴最終目的仍係為取得其分得之遺產,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A05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0 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9/10000 3 新竹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345/20000 4 新竹市○○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45/20000 5 新竹市○○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45/20000 6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 8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1/2 9 臺灣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 500,041元 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 400,000元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9,055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04.98元(折合新臺幣約3,321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985,273元 15 第一銀行存款及利息 359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42元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美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1,375元)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32,667元 原告先取得其中2,295,028元。餘額237,639元及利息,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5.02元(折合新臺幣約103元) 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16,25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056.5元(折合新臺幣約96,661元)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88元 23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及利息 17,170元 24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2元 2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54元 26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澳幣0.95元(折合新臺幣約19元) 2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1,428.91元(折合新臺幣約45,189元) 28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155,499元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25元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9,640元 31 高盛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X股-澳幣對沖-月配息 37.1190股 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餘數由原告取得) 32 摩根JPM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627.2140股 33 摩根JPM美國價值基金美配 486.8620股 34 國票金股票 38股 35 原相股票 4,000股 36 閎暉股票 140股 37 力致股票 583股 38 東洋股票 2,335股 39 撼訊股票 4,000股 40 茂迪股票 284股 41 晶焱股票 2,080股 42 太設股票 306股 43 東企股票 2,406股 44 兆豐金股票 806股 45 晶相光股票 1,000股 46 和碩股票 2,000股 47 天鈺股票 2,000股 48 乙盛-KY股票 1,000股 49 良維股票 3,002股 50 捷敏-KY股票 1,000股 51 惠特股票 6,000股 52 宏捷科股票 1,000股 53 新光金股票 747股 54 聯詠股票 1,000股 55 曜越股票 396股 56 敦泰股票 6,000股 57 富采股票 3,000股 58 杰力股票 1,000股 59 松翰股票 5,000股 60 彩晶股票 15,000股 61 力積電股票 7,000股 62 群聯股票 1,000股 63 長榮股票 2,200股 64 大江股票 1,000股 65 高企股票 755股 66 聯電股票 15,000股 67 聯強股票 500股 68 華新科股票 3,000股 69 威致股票 2,000股 70 燿華股票 22,356股 71 凱美股票 800股 72 勝華股票 25,000股 7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5元 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992元 7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溢繳款 310元 7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150元 77 國泰人壽-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0000000000) 澳幣63,346元(折合新臺幣約1,301,760元) 要保人 A01 由被告A05取得。 被保險人 A05 受益人 A01 7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534,675元 要保人 A01 被保險人 A05 受益人 A01 79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0000000000) 4,999元 要保人 被繼承人 被保險人 A05 受益人 A01 8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0000000000) 205,594元 要保人 被繼承人 被保險人 A05 受益人 A01 81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877,490元 無受益人 由原告及被告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82 國泰人壽-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美金10,574.46元(折合新臺幣333,941元) 無受益人 83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861,155元 無受益人 84 國泰人壽-樂利人生變額年金 (0000000000) 681,333元 無受益人 85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Z00000000000 46,373元 要保人 A01 由被告A05取得。 被保險人 A05 86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201,627元 要保人 A01 被保險人 A05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4(原告) 1/2 2 A05(被告) 1/2 3 A06(被告) 非繼承人,無應繼分 4 A07(被告) 非繼承人,無應繼分附表三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45,621元 生前贈與 2 112年6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代償A05 891,139元 生前贈與 3 112年7月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現金提領(單筆45萬元以上)合計 3,180,000元 生前提領 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7,510元 已給付 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0000000000) 160,720元 已給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