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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甲○○對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750元,該裁定於115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送達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