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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李佳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11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7,246 元(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女,104 年生)、A06(男,106 年生),被告方聖琳於112 年6 月20日對原告A01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3 月6 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 年6 月20日,A01的剩餘財產(含汽車、機車,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債務)價值以200,000 元計算,A03的剩餘財產(含中和工專路房地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債務)價值以11,646,558元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446,558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均由A01經營蛋行所得,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委由A03繳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養費用、房屋貸款等支出,A01雖有家暴行為,但不是法定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的事由,反而A03婚後有打麻將賭博、購買精品等行為,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調整為1/5 。另A03主張代墊貨款為抵銷抗辯,未舉證其資金來源,應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A03應給付A01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15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A01的剩餘財產價值(含汽車、機車、存款、保單價值,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債務)以979,856 元計算,A03的剩餘財產(含中和工專路房地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債務)價值以9,012,678 元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032,822元。

(二)但是兩造前於110 年10月28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凡甲、乙雙方各自名下所擁有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登記名義人及持有人所有。甲、乙雙方對外之債權、債務,自行享有及承擔,皆與他方無涉。除上述條款外,甲、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上開協議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蓋指印,並經二位證人簽名,賴錦寬卻事後反悔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方聖琳只能於112 年6 月20日對A01訴請離婚,該案於114年3 月6 日成立的和解筆錄實為離婚協議書的延續,方聖琳不曾放棄該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應認兩造已同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A01婚後經營蛋行,收入均為現金,未曾報稅,致難以追查其婚後財產實際累積情況,A03為蛋行代墊的支票貨款高達220,685,327 元。且A01好賭成性,未幫忙家務,又有多次家暴行為,對婚姻生活缺乏顯著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A03主張以前開代墊款抵銷。A01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5、賴展辰,兩造於110 年10月28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A01事後反悔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A03於112 年

6 月20日對A01訴請離婚,於114 年3 月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A01婚後經營蛋行,A03有以其支票帳戶為蛋行墊付貨款,A01婚後有多次家暴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爭點:至於A01主張「系爭不動產的價值」、「應酌減A03分配比例為1/5 」「A03應給付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157,246 元」等情,以及A03答辯「兩造已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A01之分配額」、「代墊貨款抵銷抗辯」等語,則為雙方當事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應如何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二)A03主張兩造已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以代墊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1、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2、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第1030條之2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4、第1030條之3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第1030條之4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二)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112 年

6 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2、次按「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3、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0日結婚,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A03於112 年6 月20日對A01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間婚姻的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一造對於他造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之後雖於114 年3 月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應類推適用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112 年6 月20日)為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三)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666,702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

2、是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3、查A01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有汽車2 輛及機車1 輛(價值合計200,000 元)、保單價值753,023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6,833元,以上合計為979,856 元(有A01財產查詢資料及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扣除婚前財產價值0 元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0 元,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為979,856 元。

4、而A03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有存款1,555,182 元、股票929,801 元、保險72,299元、不動產價值20,633,880元,以上合計為23,191,162元(有A03財產查詢資料及帳戶明細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扣除婚前財產價值91,123元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11,453,481元,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為11,646,558元。

5、因此,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為10,666,702元(計算式為:11,646,558 - 979,856 = 10,666,702 )。方聖琳雖主張其名下中和工專路房屋及座落基地不動產價值為18,000,000元、A01婚後經營蛋行,收入均為現金,未曾報稅,致難以追查其婚後財產實際累積情況云云,此部分沒有積極證據支持,自難憑採。

(四)兩造於110 年10月28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未有效成立,關於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探視與財產分配等約定,亦不成立。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於110 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離婚,A05、A06由A03單獨行使親權,賴錦寬探視權行使之時間、方式,扶養費之給付,及財產分配情形:凡雙方各自名下所擁有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登記名義人及持有人所有,雙方對外之債權、債務,自行享有及承擔,皆與他方無涉,除上述條款外,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0 頁)。

3、但是A01事後反悔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依前開說明,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探視與財產分配等約定,亦不成立。也因此A03只能於簽定離婚協議書後一年七個月之112 年6 月20日對A01訴請離婚,再於起訴後一年八個月之114 年3 月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並約定A05之親權行使由A03任之,A06之親權行使由A01任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自負擔,探視部分則由本院於114 年3 月1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23 號裁定定之,有和解筆錄及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11 頁),亦可佐證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未有效成立,關於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探視與財產分配等約定,亦不成立。

4、故A03答辯兩造業已約定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與法有違,亦難憑採。

(五)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A03應給付賴錦寬5,333,351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

2、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制度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的立法理由亦載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4、查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與媽媽同住,現在升五年級,在學校有學過家庭組成,平常媽媽陪我上下學、做功課,媽媽很善良,我跟媽媽的相處情形很好,跟爸爸的相處也很好,爸爸在家庭的貢獻評分5 分(理由搖頭),媽媽在家庭的貢獻評分8 分,因為媽媽有幫我們洗澡,買晚餐,最近一次看到爸爸是前2 個禮拜,離婚前就沒有全家四人一起吃飯了,因爸爸不想見到媽媽,媽媽不喜歡爸爸喝酒。爸爸沒有幫忙做家事,有幫忙照顧我跟弟弟,偶而出去吃晚餐,爸爸有賭博玩錢,玩麻將跟骰子。媽媽有幫爸爸算蛋行的帳,媽媽沒有賭,爸爸快要離婚時有來補習班接過我2 次,補習班錢是媽媽來安親班出,快要離婚的時候,爸爸才幫忙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000-

000 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現與爸爸同住,現在升四年級,在學校有學過家庭組成,平常爸爸陪我上下學、做功課,爸爸是好人,我跟爸爸的相處很好,我跟媽媽的相處情形沒有很好,爸爸在家庭的貢獻評分9 分,因為爸爸會幫忙曬衣服,買晚餐。媽媽在家庭的貢獻評分5 分,因為媽媽之前有騙過我,說要去拿快遞,到隔天中午才回來,最近一次看到媽媽是前2 個禮拜,離婚後就沒有全家四人一起吃飯了,因為爸爸不想見到媽媽,爸爸覺得媽媽跟別的男生出去。爸爸有曬衣服、買晚餐,接我,還有拿吸塵器吸灰塵,爸爸沒有賭博,媽媽賭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5 頁)。

5、本件A01經營蛋行、A03經營早餐店,並協助蛋行業務,無明顯經濟弱勢之一方。經綜合衡酌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均有貢獻及協力(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6與兩造共同生活的觀察與親身感受,兩造貢獻度為A0114:A0313(5 : 8 與9 : 5),對於未同住方均給予5 分的貢獻度評價,對於同住方則分別給予9 分、8 分的貢獻度評價,並無明顯差距),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式為:10,666,702 ÷ 2 = 5,333,351,即A03應給付A015,333,351 元),應該沒有有失公平情事。

6、A01雖主張A03有打麻將賭博及購買精品浪費情事,A03則主張A01有賭博成性情事,但是本院認為都尚未達到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程度。

7、至於A01有多次家暴行為部分,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這是A03得依法向A01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不是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的法定事由。所以A01聲請調整A03的分配比例為1/5 ,及A03聲請免除A01的分配額,均屬無據。

(六)A03主張其為蛋行代墊貨款220,685,327 元,抵銷分配夫妻剩餘差額,為無理由。

1、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

2、本件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生活,A01經營蛋行,A03經營早餐店,並協助A01處理蛋行帳務,協力增加夫妻財產,A03雖主張其婚後七年來為A01代墊蛋行貨款共計220,685,327 元等情,並提出支票紀錄列表、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19-998 頁)。A01則答辯A03僅係經手、保管或管理蛋行營業資金,再以A03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蛋行貸款,並非以方聖琳個人財產清償A01之債務。

3、審酌蛋行為A01獨資設立,資本額僅200,000 元,依方聖琳主張A03的婚前財產價值僅有91,123元(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經營早餐店的收入難以想像能夠為A01墊付超過2 億元的貨款。再參酌方聖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直以來都是從蛋行廠商匯進來的錢轉到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兩造之女A05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媽媽有幫爸爸算蛋行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依上開卷證資料,應以A01主張A03僅係經手、保管或管理蛋行資金,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蛋行貨款,較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是A03主張其為蛋行代墊貨款220,685,327元,舉證不足,尚難採信,主張抵銷分配夫妻剩餘差額,亦屬無據。

七、綜合以上理由,原告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333,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