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吳○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強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以書面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強另行選定監護人,於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死亡」為聲請原因,惟相對人廖○強係於民國96年5月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同意人「吳蘇○卿」,於前案記載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即可能為相對人現行監護人,而與聲請人本件聲請原因不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亦屬未明,是本院已於115年3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為相關補正,惟迄今未見補正。
三、是聲請人應於主旨所示期間,提出以下資料:㈠相對人廖○強之父母廖○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
㈡具狀敘明聲請人、同意人吳蘇○卿與相對人廖○強或廖○強父母之關係為何。
㈢本件欲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原因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