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相對人A03之財產清冊,並提出其存款餘額證明至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1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二人為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二人前雖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為陳報,然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其餘動產狀況,經本院通知應製作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外,並應提出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及其證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之陳報難認合法,爰裁定命聲請人為上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