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OO之父,其於民國107年間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亦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
(一)丁OO部分:聲請人自102年前即離家,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對於相對人之飲食起居、病史及身心需求極為疏離,聲請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1月期間均未陪同相對人就醫,經關係人丁OO多次提醒仍未果,直至關係人丁OO寄出存證信函,聲請人方才將相對人之健保卡交由關係人丁OO陪同就醫,且相對人曾發生跌倒而未就醫、大腿內側燙傷、睪丸潰傷等傷勢,聲請人皆未能及時發現並給予醫療協助,又曾讓相對人下半身僅包裹浴巾且身處充滿尿騷味之環境,亦曾要求將相對人之長照補助款全數匯入私人帳戶,顯見聲請人並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反觀關係人丁OO長期實際參與照護相對人,方能掌握相對人之健康脈動,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由關係人丁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丙OO部分:我跟相對人還有賴00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相對人現在年紀很大,退化很多,相對人曾經有吃壞肚子而便溺在褲子上,但相對人褲子都是我在洗,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及門診診療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意識及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巴金森氏症,無幻覺、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丙OO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查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甲OO、關係人丁OO,另有手足即關係人賴OO、丙OO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第303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丁OO對於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告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輔助人選意見不同,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2.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賴OO、丙OO同住○○市○○區○○街000號住處,主要由關係人丙OO安排及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OO均自陳現未與相對人同住,足認關係人丙OO應為近年間與相對人居住生活關聯較密切之一方。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目前跟關係人丙OO同住,我現在年紀已經很大了,我希望同住人幫我決定事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丙OO同住,對於受關係人丙OO照顧一事應持肯定態度,亦肯認由關係人丙OO為其決定重要事務;復考量相對人既已明確表達希望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應適度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以免相對人心理上有所排斥、抵拒,而影響日後應受輔助事務之順利進行。是本院綜參各情,認本件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至關係人丁OO雖主張其為適任輔助人,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日常照片、亞東醫院就診單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惟關係人丁OO就是否適合擔任輔助人一節,歷次陳述反覆不一,先主張其自身為適任輔助人,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同意將其名下房產辦理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嗣又具狀陳稱: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同意將其名下光復街、懷德街房產辦理信託,供作照顧相對人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其立場屢次翻異,難認其已就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有一致、穩定之規劃,此對相對人之利益並無助益。又觀諸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間關係不睦,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丁OO已將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等語,關係人丁OO對此並不否認,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而關係人丁OO則指稱: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間將相對人名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自己等語,並提出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名義對關係人丁OO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板司調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此有開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間,因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保單受益人變更及返還房屋訴訟等節彼此互控、爭執未歇,堪認二人間關係已生嫌隙、互信基礎薄弱,實難期待其等於執行輔助人職務時仍能理性溝通、協力決策,倘命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共同擔任輔助人,恐因二人歧見而阻礙輔助事務之順利推展,反不利於相對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均與相對人間存有前開財產爭議,倘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輔助人,該方於執行職務、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務時,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牽涉,顯有循私之虞,難期公正處理,均有害於相對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主張由其等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情,均難認可採。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