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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黃榕祥代 理 人 黃仁傑律師相 對 人 黃國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迄今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