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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許○煌相 對 人 吳○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加徵10分之5。另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8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蔣政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