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兄即相對人A02因腦膜炎高燒後遺症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4月19日新北衛高字第1120692653號函等件,聲請法院宣告A02為受監護之人,選定A01為監護人,且因無其他親屬,無從由家屬中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4月19日新北衛高字第1120692653號函等件為證。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A02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A02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不需檢查。現在性格特徵:腦膜炎、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A02因腦膜炎、智能障礙,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因無其他親屬,無從由家屬中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參酌其等無其他親屬,無從由家屬中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