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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蕭瑞曇相 對 人 王建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王建勝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王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怡婷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57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與其兄王建南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現況老舊,後續仍須修繕、管理,且相對人從未在該址居住,戶籍亦未設於該址,對系爭建物並無居住或使用需求,系爭建物實際由王建南居住,若由王建南承買相對人之1/2持分,可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實際居住使用狀態一致,終止長期共有,並避免兄弟終老後由子孫繼承零碎持分而產生管理、修繕、稅費及處分爭議。依雲林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4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為49,700元,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本人或監護人名下之專用帳戶,供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照護及安養費用。本件處分可使相對人將難以單獨利用之老舊建物持分,轉換為可立即支應生活照護之現金,並降低日後共有糾紛,符合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及指定王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王怡婷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5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有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建物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並無不利等情,然經本院前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建物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估價報告或相鄰不動產之實價登錄金額,聲請人固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35頁),觀諸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99,400元,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為課徵房屋稅所需,並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是聲請人逕以課稅現值為據,難以採認。再參以聲請人提出系爭建物相鄰附近之同段9巷16號1、2樓房地,於114年11月間出售價格為300萬元(該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4,108元),有該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條件計算,系爭建物扣除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後之市價約781,824元【計算式:(494.2㎡×24,108元)-(土地49

4.2㎡×22,526元)=11,914,174元-11,132,349元=78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本件所陳明王建南願買受之價格低於目前市場交易價格,是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系爭建物,將減少相對人之積極財產且未獲取相當之對價,難認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