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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梁慈琪相 對 人 梁宏章關 係 人 梁自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目前相對人係與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同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偕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為證,復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失智症。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5年9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琪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A02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