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家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所載。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聲請尚不備其他要件,未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聲請人應補正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人選同意書、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已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