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代 理 人 張接興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1之子,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甲OO於105年4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2即聲請人A01之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月照顧醫療費用所費不貲,為籌措後續相關照顧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顧費,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應許可。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子,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甲OO於105年4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可參。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許其等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公同共有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然聲請人未提出其等出售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僅於聲請狀中簡述將處分該土地,然就該土地所欲出售之具體金額、售出後應將不動產價金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郵政或金融帳號均未清楚交代,僅表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充分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尚難認此處分行為於客觀上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未證明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出售該土地,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有何急迫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難認有何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處分之必要性。故依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