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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簡O政相 對 人 陳O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補正說明聲請人是否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對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

㈡聲請人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與監護人不得為同

一人),並陳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出具之願任書(請親筆簽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送達地址。㈢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推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請親筆簽名)。

㈣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爰命聲請人補繳。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