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凃睿璇相 對 人 凃銀車關 係 人 凃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關「關係人涂哲銘」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凃哲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