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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OO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准予備查。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與第三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因相對人所分得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故潤泰公司來函表示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予相對人,為使相對人取得與分得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OO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相對人所分得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故潤泰公司來函表示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潤泰公司民國115年2月2日潤泰土發字第0035號函文、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重使字第00158號使用執照、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履行相對人與潤泰公司之合建契約,使相對人取得與分得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持分,而須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可認對相對人確屬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83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