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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關 係 人 A01

施○玲

施○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監護人A06、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利益,均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

四、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7,患有失智症及糖尿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應為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候群、第二型糖尿病,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言能力、空間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層面皆有明顯退化之情況,目前具有中度失智症症狀,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最近親屬有聲請人A06及關係人A01、A03、A04等

四名子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共識,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較得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又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A05名下之五股區房地,為A01之妻買受,疑似有異常交易一節,為A01所否認,可見A01與相對人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虞,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均可獨自為相對人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

3.併參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女兒,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A06、A01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A03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