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05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關 係 人 A01
A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甲OO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3、關係人A01、A02、甲O
O、乙OO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人A02提起抗告、再抗告後,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已會同A01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身體機能嚴重退化,聲請人為便利相對人就醫,特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電梯大樓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完全因應相對人未來所需費用,為確保相對人餘生獲得妥善醫療照顧與安穩居住環境,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全數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外傭薪資、租金及日常養護開銷,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與迫切性,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A02則以:依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確有長期照護及醫療需求,惟就相對人財產狀況現已進入偵查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現處於都市更新程序,未必須出售系爭不動產始能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應可考慮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其他合法融資方式,並由A02償還貸款之方式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A03、關係人A01、A02、甲OO、乙OO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人A02提起抗告、再抗告後,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已會同A01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三層樓公寓,相對人無法爬樓梯,而另外租屋居住,每月均須支出房租租金、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然相對人現餘存款難以全然支應日後所需,為籌措養護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移工看護薪資表及生活開銷支出相關單據、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A01、甲OO、乙OO亦有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其等均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關係人A02自民國113年3月開始即不願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避免照顧對人之事懸而未決,對於高齡已92歲之相對人明顯不利。關係人A02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現處於都市更新程序,且尚有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其他融資替代方案云云,並提出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2日函暨公聽會簡報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顯見都更程序並非在即,都更完成動輒需數十年,相對人現已高齡92歲,其他方案亦緩不濟急。且關係人A02長年持續與其家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既不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更不及於與相對人同住並照料之聲請人清楚。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助於增加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減省其他方案利息等成本,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全數使用於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等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