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6利害關係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為A06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是相對人A06的丈夫,謝侑倫是A06的兒子。A06因罹患失智症、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法院宣告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為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A06的精神狀況為鑑定,A06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戴杏芬因罹患失智症,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A02聲請對A06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A02是A06的丈夫,A01是A06的兒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 頁),A06的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A02擔任A06的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A02、A01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酌A02為A06的丈夫,經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A06的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A06的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由A02擔任監護人應符合A06的最佳利益。併參酌A01是A06的兒子,經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定A02為戴杏芬的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