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B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另2名子女A01、A02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A02為共同監護人,嗣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裁定無訛。依上揭規定,監護人即A01、A02應會同聲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僅提出其用印之陳報狀暨財產清冊、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致電通知聲請人應再補正其與監護人一同陳報之財產清冊,聲請人雖覆稱會再具狀補正,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