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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社交溝通能力缺損,自理能力較差,並且執行品質較不佳,需要他人監督協助,生活上遇到問題不太會自己解決,空間定向感喪失,連住家附近都會迷路,抽象概念理解有限,短期記憶偏弱,中長期記憶也開始遺忘,較難學習新的事物,需要他人大量協助。相對人整體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亦有明顯缺損。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目前因記憶不佳,其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嚴重損傷,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因相對人年事較高,未來恢復的可能性不高,仍可能繼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分辨家人,可說出名字、稱謂,然較無法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亦無法回答正確日期與時間,對於其年紀及所在地均回答錯誤,足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基本問題之理解力不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子A02已久未與相對人聯繫,復經本院通知A02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有何回應,是本院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子楊○中(已歿)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媳,經聲請人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及餘額證明),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勿僅檢附國稅局財產清單)並陳報法院(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同時在陳報狀上簽章)。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