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54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故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尚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與A02共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四、故聲請人應提出「自己與A02均親自簽名」之陳報狀,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若相對人A03有存款帳號,亦應一併陳報A03現今存款餘額,或提出相對人A03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備查相對人財產狀況。

五、爰裁定命聲請人為上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