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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尤本智相 對 人 尤本仁關 係 人 余維君

尤良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尤本仁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係失蹤人即相對人A05之胞弟。相對人前曾至中國廣州開設鞋廠,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出境至中國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又相對人曾於101年3月間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其護照過期,聲請人遂幫相對人查詢可以去香港駐港辦事處處理,然此後相對人均無回應,於101年4月中旬聲請人傳送訊息詢問相對人辦理護照事宜,相對人亦無任何回應,且再也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曾試圖透過在中國之友人尋人,友人回覆相對人經營失敗,住家與工廠均已遷離,不知何處,聲請人再撥打電話予相對人,仍未接獲相對人,是相對人自101年4月15日起斷聯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A01到庭陳稱:我最後一次看見相對人應該在我女兒小學4年級時,女兒是85年次,故應該是93至94年間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我與相對人原本同住淡水,後來相對人在中國外遇,他本來是定期到中國出差,兩人發生爭吵,但相對人工作需要,他還是會出差中國,時間久了我就帶著女兒離開淡水共同住所,回到娘家。後來我幫女兒在三年級下學期辦理轉學時,相對人那天還有出現,印象中比較深刻的那一次見面。最後是在女兒高一時,即A02滿15歲時,相對人曾有回來找我,他是想要辦離婚,但條件沒有談成,就沒有聯繫了。自此之後就再也沒有任何消息,我沒有試圖找尋過相對人,因為我並不想找相對人。我最後一次跟相對人通話就是100年9月那一次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另關係人即相對人女兒A02到庭陳稱: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我高一上學期,開學大概1、2個月左右,也就是我15歲,之後就從來沒有任何聯繫,我也沒有尋找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四、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A03到庭證稱:我認識聲請人5、6年了,也認識聲請人媽媽、大姊,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我知道聲請人有哥哥,因為我看過照片及戶籍謄本,有聊到是聲請人家中有債務問題,聲請人以前在國外工作,聲請人回國是因為要照顧父母親,並且跟我講他的兄弟姊妹狀況,姐姐嫁到國外,兩位哥哥已經失聯十幾年;我有與聲請人討論過其與哥哥究竟是何時開始沒有聯繫,但我忘記了;我先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的配偶、女兒,但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五、是聲請人主張,核與關係人於為君、A02及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確於100年9月2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勞健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另經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有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據其回覆無相對人相關治喪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5年7月8日函在卷可稽。依上調查,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自101年4月15日起即無音訊等語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