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 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親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1日所為114 年度家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98年7 月26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A01發現A02機車置物箱內的手機,竟有A02與網路帳號「小O哥」之男性長達兩年的交往出遊照片、及台北台南兩地約會交通、住宿記錄,甚至有A02前往OO旅館消費的發票,A02與異性單獨2 人出遊,狀甚親密,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訴請秦瑞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A02手機遭A01侵占後,迄今處於A01掌控管理下,A01提出之翻拍手機畫面內容並非真實,至於照片僅為A02在公眾場合與他人的合照,並無A01所稱A02與他人到OO旅館等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A01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A02應給付A01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查A01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6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A01發現A02機車置物箱內的手機,及A02與男性出遊照片等情,有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A02也承認確實是這樣,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A01主張A02與網路帳號「小O哥」之男性長達兩年的交往、台北台南兩地約會交通、住宿記錄,甚至有A02前往OO旅館消費的發票,侵害配偶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A02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A01主張A02所為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A01主張A02與網路帳號「小O哥」之男性,有長達兩年之交往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票證資訊、A02與異性合照、旅館發票、訂房資訊、照片等件為證,但是依A01提出的上開證據,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認定之男女交往分際,亦不能證明A02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達一般社會通認男女感情親密行為,而侵害A01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A01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A01固然主張A02的行為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因為A01的舉證不足,所以A01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不應准許。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粘 凱 庭
法 官 沈 伯 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