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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OO被 上訴人 鍾OO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應給付鍾馥羽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之離婚協議判決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2,505元(計算式:4,005元-1,500元=2,50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沈婷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