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李OO被 告 劉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8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有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債務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債務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10元(計算式:8,182元×55期=450,01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1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財產非訟事件,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劉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至成年止,均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3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