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胞姐,兩造係被繼承人丁○○、戊○○,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過世,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墊支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檢骨費用,亦因被繼承人戊○○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因曾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彰化地方法院北都簡易庭以111年度斗簡字第187號判決須將上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拆除之費用,均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扶養義務人及平房共有人等地位,依法應予原告共同負擔上開費用及義務之1/2,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7,2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戊○○醫療費及被繼承人戊○○、丁○○之喪葬費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末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土葬,為胥保遺骨以利後代子孫追思祭祀,必於若干年後撿骨、安放骨甕後安厝墓地或靈骨塔,自仍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並非祭祀儀式,是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法事及開掘撿骨、骨甕安厝等等均應為殯葬費用項目,並包灰骨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丁○○之子女,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115年重補字第402號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其代墊戊○○、丁○○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25為

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丁○○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5年重補字第402號卷第23至4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答辯,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繼承人代他繼承人墊支醫療費、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用之半數即387,425元(計算式:774,850元÷2=387,425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戊○○之拆除及重建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開委任之規定並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所準用。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戊○○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斗簡字第18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被告甲○○、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5年重補字第402號第43頁),既上開建物由兩造之父戊○○所興建,而由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1/2,原告依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命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拆除義務,並支付拆除費用乙情,被告因而減免共有系爭房屋之拆除義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僱工代為拆除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拆除系爭房屋墊付之工程款,並應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分攤拆除費用87,700元之半數即43,850元,洵屬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係因重建房屋

會倒塌,而為合理處置云云,重建部分係添附於兩造公同共有之房屋上,以如前述,而兩造其應繼分各為1/2,本件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房屋支付上開重建費用共計72,000元,提出請款單為佐(見115年重補字第402號卷第53頁),而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建費用72,000元之半數,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75元(計算式:387,425元+43,850元+36,000元=467,2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31日起(於115年1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5年度重補字第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戊○○之相關費用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卷證出處(115年度重補字第402號卷) 被繼承人丁○○部分 1 瑞昌生命喪葬費 200,000元 卷第23頁 2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4,330元 卷第25頁 3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600元 卷第25頁 4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1,660元 卷第25頁 5 0000000 竹塘鄉公墓埋葬納骨使用許可證 15,000元 卷第29頁 6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600元 卷第26頁 7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6,520元 卷第25頁 8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880元 卷第26頁 9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7,865元 卷第26頁 10 0000000 手提餐盒 8,800元 卷第27頁 11 土葬檢骨儀式費用估價單 100,000元 (200,000/2=100,000) 卷第55頁 丁○○部分小計 346,255元 被繼承人戊○○部分: 12 0000000 瑞昌生命喪葬費用 210,200元 卷第31頁 13 0000000 醫療費 8,242元 卷第41頁 14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3,750元 卷第33頁 15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2,600元 卷第33頁 16 0000000 相驗費 300元 卷第42頁 17 0000000 禮儀估價單 7,370元 卷第33頁 18 禮儀估價單 11,483元 卷第33頁 19 0000000 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 28,000元 卷第37頁 20 0000000至0000000 法會收據 5,650元 卷第34頁 21 0000000 土葬壽木 36,000元 卷第35頁 22 0000000 竹塘鄉公墓埋葬納骨使用許可證 15,000元 卷第39頁 23 土葬檢骨儀式費用估價單 100,000元 (200,000/2=100,000) 卷第55頁 被繼承人戊○○小計 428,595元 兩人總計 774,850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