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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范○淵被 告 范○發

范○財

范○茂

范○美

范○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范○發、范○財、范○茂、范○美、范○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吳○妹於民國115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吳○妹與配偶即被告范○發育有三男一女,分別為被告范○財、范○茂、范振權(114年7月11日死亡,由原告范○淵、被告范滢珊代位繼承)及范○美。吳○妹死亡後,由范○發、范○財、范○茂、范○美、范○淵、范滢珊等人共同繼承,故范○發、范○財、范○茂、范○美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5、范○淵及范滢珊之法定應繼分為各1/10。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吳○妹於115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吳○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范○發、范○財、范○茂、范○美、范○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妹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6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溪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503元 3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范○發 1/5 2 范○財 1/5 3 范○茂 1/5 4 范○美 1/5 5 范○淵 1/10 6 范○珊 1/1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