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馬○翔被 代位人 林○昇被 告 林○榮訴訟代理人 林霈涒被 告 林○○子
林○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洪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前項被代位人林○昇所分得價金,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林○昇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2、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可分配之部分,於新臺幣(下同)60萬6,4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3、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等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5年6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繼承人林洪葉所遺本案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更正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得分配比例分配之。2、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可分配之部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尚未受償債權金額在60萬6,4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3、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更正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子、林○朴(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本金60萬6,4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金額未對原告清償,屢經催索,拒絕清償欠款,原告並屢次對之強制執行,然執行未果,後經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二)原告於清查被代位人之財產時,發現本案土地為被繼承人死亡即93年3月29日時所遺留,原由其子即訴外人林○輝(已歿,下逕稱其名)、洪○雲(已歿,下逕稱其名)及林○○子繼承,嗣林○輝於109年6月5日死亡、洪○雲於103年5月24日死亡,是林○輝部分由被告林○榮(下逕稱其名,與林○○子、林○朴合稱被告等3人)再轉繼承,洪○雲部分由林○朴及被代位人再轉繼承,是本案土地現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應就其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除本案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又本案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等3人與被代位人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三)則被代位人既怠於行使分割本案土地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本案土地。考量本案土地有面積過小的問題,如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不適當,為兼顧平衡利益之公平及土地經濟效用起見,應將本案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允。且依變價方式分割本案土地,一方面可使本案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一方面得使需用本案土地之人取得單純產權,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展現出本案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將本案土地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使本案土地所有權歸一,使本案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外,被告等3人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維持本案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四)綜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830、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請求以變價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符合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林○榮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林○○子、林○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代位人有本金60萬6,4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金額未對原告清償,然前經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被繼承人於93年3月29日死亡,遺有本案土地,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本案土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案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然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3月7日桃院增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399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27827號函所附之林○輝繼承相關資料(如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83、269至27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其名下除公同共有之本案土地外幾無財產一節,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參,又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案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迄未分割,則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本案土地,當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本案土地,主張因本案土地過小,原物分割將不利於本案土地利用,應予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符合各繼承人之最大利益等語,經林○榮、被代位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頁),其於被告則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本案土地面積僅82.85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與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平均分配到之面積為14至28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無法有效利用,是考量本案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將本案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為適當,又其中被代位人所得分配部分,則應由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本案土地請求為變價分割,經本院審酌本案遺產性質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本案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其中被代位人所得分配部分,應由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等3人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洪葉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85 1/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昇(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被告林○榮 3分之1 3 被告林○○子 3分之1 4 被告林○朴 6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原告對被代位人林○昇之債權內容 1 新臺幣60萬6,4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