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OO被 告 葉OO
張OO
張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0
張OO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張OO生前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此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因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非本院管轄權範圍,故本院無從取得本案管轄權。又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遺產範圍,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郵局及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2,879元,其中主要遺產314,396元、450,000元之存款均在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亦非本院管轄權範圍。是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住臺北市大安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