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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 告 陳錦祥被 告 陳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陳歡安於民國115年3月22日死亡,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額較高,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建議由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被告並承諾由其申請後就陳歡安之喪葬費用將由被告全額負擔,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已代墊陳歡安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210元,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65,2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喪葬費用65,210元,但被告於115年6月17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之訊息內容語帶恐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陳歡安之喪葬費用負擔達

成協議等情,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固主張陳歡安之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云云,惟檢視兩造於115年3月23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當日下午6時21分傳送:「最後一句 妳拿榮保(本院按,應為勞保喪葬給付)的出來付六萬 其他多的我付有找錢妳拿去 老爸老媽的事我就不追究」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回覆:「好 我知道了~到時候錢下來,我再匯給你~我人感冒不舒服先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75頁,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負擔協議)。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確已達成陳歡安之喪葬費用負擔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且觀諸兩造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造所達成之協議應為由被告負擔陳歡安之喪葬費用「至多」6萬元,不足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如陳歡安之喪葬費用低於6萬元,而有任何找補,則由被告取得找補金額,如此,方符合兩造達成系爭喪葬費用負擔協議之文義解釋。

㈢至被告雖嗣後於115年6月1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爸

爸的喪葬費總共6萬 我們昨天早上就匯到你的帳戶3萬給你了,原本爸爸的殯葬費用,就是一人出一半,處理才對~…」等語,而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歡安之喪葬費用,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15年3月23日之後,有另行達成雙方平均負擔陳歡安之喪葬費用之協議,以取代兩造先前之系爭喪葬費用負擔協議,其之所辯,已難憑採。況原告於收受被告115年6月1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即回覆:「放心律師說我都可以要回來爸的八萬…」、「要走那某絕 好的 我沒你這個妹 我告到底」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53頁),亦可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平均負擔陳歡安喪葬費用之合意。因此,兩造仍應受系爭喪葬費用負擔協議之拘束。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雖主張其系因被原告脅迫而為系爭喪葬費用負擔協議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係因收受被告上開115年6月1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後,方表示兄妹之情已絕,將逕行訴諸法律解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然兩造早已於115年3月23日達成系爭喪葬費用負擔協議,尚難以原告嗣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逕認被告於115年3月23日為意思表示時有受原告任何脅迫之情事。況原告所表達之內容為欲向被告提起相關法律訴訟,縱使原告用字遣詞令被告感到不快,惟其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利益,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亦屬正當管道,原告採取法律途徑並非恐嚇行為,難認為為上開法文所指之脅迫行為。

㈤末查,被告抗辯其已匯款3萬元予原告等情,據其提出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115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所示之喪葬費用負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000元=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115年3月23日之系爭喪葬費負擔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