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沛潔被 告 汪惟華
李寄臺
李翠彬李軍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塞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軍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李塞安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原告提過於大陸地區還有一個小孩即被告李軍軍,而其他繼承人均無法聯繫被告李軍軍,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汪惟華、李寄臺、李翠彬: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只是找不到被告李軍軍等語。
㈡被告李軍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李軍軍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李軍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又查,被告李軍軍目前尚未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雖查無被告李軍軍聲明繼承之情事,惟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4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尚無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故被告李軍軍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將李軍軍列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5年7月1日函在卷可考,而被告李軍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㈤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李塞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及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及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情,可見該等遺產直接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塞安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 45,415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 23,525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 387,000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 85,000元及其孳息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832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 9,926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汪惟華 1/5 2 李沛潔 1/5 3 李寄臺 1/5 4 李翠彬 1/5 5 李軍軍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