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優先清償原告○○○已代墊之必要費用,被繼承人○○○遺產全由原告○○○取得,核屬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查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等遺產,足見被繼承人主要遺產亦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