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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被 告 林信初被 告 林信利被 告 林素庄被 告 林坤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林坤永被 告 林資才被 告 林淑華被 告 徐林明靜被 告 許紀素昭承受訴訟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許哲源(兼許紀素昭之繼承人)被 告 許哲嘉(兼許紀素昭之繼承人)被 告 許慧玲(兼許紀素昭之繼承人)被 告 許慧寬(兼許紀素昭之繼承人)被 告 許惠婷(兼許紀素昭之繼承人)被 告 許薰方(兼許紀素昭之繼承人)被 告 許盧節英被 告 林陳富美被 告 林俊宏被 告 林怡慧被 告 商華洲訴訟代理人 商華光被 告 商華昀訴訟代理人 商華光被 告 商華光被 告 謝榮宗(即林貴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洪盟凱被 代位人 許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初、林信利、林素庄、林坤廷、林坤永、林資才、林淑華、徐林明靜、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許慧寬、許惠婷、許薰方、許盧節英、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商華洲、商華昀、商華光、謝榮宗、洪盟凱與被代位人許智堯就被繼承人林許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許紀素昭於民國114 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貴容於114 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455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信初、林信利、林素庄、林坤廷、林坤永、林資才、林淑華、徐林明靜、許紀素昭、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許惠婷、許薰方、許盧節英、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商華洲、商華昀、商華光、林貴容、洪盟凱與被代位人許智堯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林信初、林信利、林素庄、林坤廷、林坤永、林資才、林淑華、徐林明靜、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許慧寬、許惠婷、許薰方、許盧節英、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商華洲、商華昀、商華光、謝榮宗、洪盟凱與被代位人許智堯就被繼承人林許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信初、林信利、林素庄、林坤永、林資才、林淑華、徐林明靜、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許慧寬、許惠婷、許薰方、許盧節英、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謝榮宗、洪盟凱等人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也沒有法律規定可以不出庭的正當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聲請由原告一方辯論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許智堯的債權人,許智堯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7,279,841元未清償。而許智堯與被告林信初、林信利、林素庄、林坤廷、林坤永、林資才、林淑華、徐林明靜、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許慧寬、許惠婷、許薰方、許盧節英、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商華洲、商華昀、商華光、謝榮宗、洪盟凱等人是林許圡的繼承人,林許圡的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現仍為許智堯及被告林信初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許智堯積欠眾多債務,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的權利,致原告無從就其可分得的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智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坤廷:林許圡的遺產除原告起訴主張的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377 、378 、379 地號土地上的地上權,及同段468 、469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2,016,253 元(依被證四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應為同段377 、378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2,061,255 元,本院卷第427 頁),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商華洲、商華昀、商華光:不同意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信初、林信利、林素庄、林坤永、林資才、林淑華、徐林明靜、許哲源、許哲嘉、許慧玲、許慧寬、許惠婷、許薰方、許盧節英、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謝榮宗、洪盟凱等人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智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對許智堯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許智堯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林許圡於41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經許智堯及被告林信初等人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且許智堯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許智堯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坤廷雖主張林許圡的遺產除原告起訴主張的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377 、

378 、379 地號土地上的地上權,及同段468 、469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2,016,253 元(依被證四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應為同段377 、378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2,061,255 元,本院卷第427 頁),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原告已於115年8 月3 日追加就林許圡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因為原告的債務人許智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的權利,致原告無從就其可分得的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並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的利益,認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許智堯訴請就被繼承人林許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位許智堯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各繼承人(原告代位許智堯)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圡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 部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 部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 全 部 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 全 部 5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 全 部 6 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債務2,061,255 元。 全 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信初 24分之1 2 林信利 24分之1 3 林素庄 24分之1 4 林坤廷 48分之1 5 林坤永 48分之1 6 林資才 48分之1 7 林淑華 48分之1 8 徐林明靜 48分之1 9 許哲源 48分之1 10 許哲嘉 48分之1 11 許慧玲 48分之1 12 許慧寬 48分之1 13 許惠婷 48分之1 14 許薰方 48分之1 15 許盧節英 16分之1 16 林陳富美 24分之1 17 林俊宏 24分之1 18 林怡慧 24分之1 19 商華洲 24分之1 20 商華昀 24分之1 21 商華光 24分之1 22 謝榮宗 4分之1 23 洪盟凱 48分之1 24 許智堯 16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