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卯○○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卯○○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均為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卯○○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與被代位人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庚○○、辛○○部分對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等均無意見,至於分割方法,則按應有比例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戊○○、己○○部分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卯○○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卯○○有上開債權,現仍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卯○○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關係人卯○○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7月3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木字第108488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辰○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等),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乙○○、丙○○、丁○○、庚○○、辛○○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人卯○○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卯○○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等七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卯○○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七人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卯○○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第23頁至第27頁) 1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第29頁至第33頁) 1分之1 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卷第231、237、241頁) 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第57頁至第59頁) 公同共有1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公同共有3分之1 6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卷第185頁) 19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7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卷第225頁) 2,271元及其孳息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卷第193頁) 1,181元及其孳息 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卷第193頁) 488元及其孳息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卷第193頁) 1,982元及其孳息 11 新北市五股農會00000000000000(卷第227頁) 7,728元及其孳息 12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83頁) 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6 2 丙○○ 1/6 3 丁○○ 1/6 4 戊○○ 1/6 5 己○○ 1/12 6 庚○○ 1/12 7 辛○○ 1/12 8 卯○○ 1/12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乙○○ 1/6 2 丙○○ 1/6 3 丁○○ 1/6 4 戊○○ 1/6 5 己○○ 1/12 6 庚○○ 1/12 7 辛○○ 1/12 8 甲○○(代位卯○○)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