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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趙庭語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趙張美花特別代理人 張榕尹被 告 趙峻峰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趙修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修鑫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雖為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峻峰,然實則係被繼承人為節省贈與稅所為贈與行為,且被告趙峻峰於92年10月3日剛滿31歲,何有鉅款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且二人間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是系爭不動產應按民法第1173條加入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修鑫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趙張美花之特別代理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分割為分別共有,非本件分割範圍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趙峻峰: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均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取得,否認原告所稱有假買賣或有隱含贈與而為特種贈與乙事,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修鑫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被繼承人趙修鑫之遺產範圍:⒈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贈與予被

告趙峻峰,二人間並無買賣價金支付,而應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且被繼承人與被告趙峻峰之買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趙峻峰間就系爭不動產實

則係贈與而非買賣,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趙峻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隱藏有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縱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與被告趙峻峰間該買賣意思表示既隱藏有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效,仍應適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其法律行為之效果,合先敘明。

⑶原告又稱被繼承人與被告趙峻峰間就系爭不動產實則係贈與

而非買賣,且被繼承人與被告趙峻峰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系爭不動產應列入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應繼遺產云云,既經被告趙峻峰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係於92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趙峻峰所有等情,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0頁),原告固稱被繼承人與趙峻峰未有買賣價金交付、被繼承人係有贈與意思,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難採信;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被告趙峻峰為真,惟被告趙峻峰係於94年12月11日結婚(見本院卷第33頁),其係於結婚前取得,且上開不動產贈與時間與其等結婚時間相差甚遠,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趙峻峰係因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是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自非遺產。

⒉綜上,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遺產為準。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

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認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趙修鑫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9/10000 兩造均不爭執已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亦未主張屬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 繼承發生時,已非被繼承人所有,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巷0號3樓) 1/1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712,00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116,720元及其孳息 6 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 788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新莊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 4,691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富邦證券太電 24股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0000000000 287元 10 儲值卡悠遊卡0000000000 281元 11 郵政安家定還本終身壽險 172,839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趙張美花 1/3 2 趙庭語 1/3 3 趙峻峰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