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嘉慧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黃于珊
陳若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被 告 陳錫綬
陳秀桂吳舜儀被 代位人 陳啟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啟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陳啟勝因與原告間發生車禍事故,經鈞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然被代位人陳啟勝拒不履行,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代位人陳啟勝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致無法為執行標的,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原告應依法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啟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啟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寶珠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三)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陳啟勝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陳啟勝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寶珠之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三)狀所載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2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壯字第21391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知被告黃于珊、陳威利、陳若綾已對訴外人陳錫文(歿)再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配,並由被告陳威利單獨再轉繼承陳錫文(歿)繼承被繼承人陳寶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73頁),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20日函檢附114年重中登字第01860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被代位人陳啟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陳啟勝與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啟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四)查原告固主張希冀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應由被代位人陳啟勝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陳啟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啟勝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珠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 原物分割。 由陳啟勝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于珊 0 2 陳威利 3/14 3 陳若綾 0 4 陳錫綬 3/14 5 陳啟勝(被代位人) 3/14 6 陳秀桂 3/14 7 吳舜儀 2/14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于珊 0 2 陳威利 3/14 3 陳若綾 0 4 陳錫綬 3/14 5 黃嘉慧(代位陳啟勝) 3/14 6 陳秀桂 3/14 7 吳舜儀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