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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李彭竹梅被 告 彭慶營訴訟代理人 黃月瑰被 告 彭慶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慶凱

彭慶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彭潘座、彭賴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彭潘座、彭賴紗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7日、103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彭潘座生前曾有積欠原告錢,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彭慶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希望變價分割,彭慶營有為被繼承人彭潘座還了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遺產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償還160萬元予彭慶營。

(二)被告彭慶恒、彭慶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希望變價分割,原告所稱並非事實,被繼承人彭潘座並無積欠原告這麼多錢,原告雖有向農會借款,但並沒有幫彭潘座還錢,原告提出之票據上簽名亦非彭潘座字跡。

(三)被告彭慶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彭潘座、彭賴紗分別於95年10月27日、103年8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兩造及被繼承人彭賴紗對被繼承人彭潘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原各為1/6,然為被繼承人彭賴紗繼承部分,於其死亡時由兩造再轉繼承各1/30,兩造之應繼分擴張為1/5(計算式:1/6+1/30=1/5)。

(二)又原告及被告彭慶營分別主張其等曾有為被繼承人彭潘座償還欠款,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彭慶營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彭潘座償還欠款160萬元等情,未據彭慶營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有代墊此部分費用,尚難採憑,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⒊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彭潘座有債權等情,據其提出切結書

、高雄○○○○○○○○○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票影本、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及被告彭慶營縱有為被繼承人彭潘座償還積欠債務,而對被繼承人彭潘座有債權,均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逕為取償。從而,原告及被告彭慶營各自主張均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彭慶營、彭慶凱、彭慶洪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然本院審酌該等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是本院認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潘座、彭賴紗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彭竹梅 1/5 2 彭慶營 1/5 3 彭慶恒 1/5 4 彭慶凱 1/5 5 彭慶洪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