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5年3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丙○○○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 1,524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 6,176,141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 2元及其孳息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 61,022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0000000000 1,199,188元及其孳息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65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