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於115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異議人於115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異議人在本案訴訟中,係請求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仟暉事務所)在不動產估價資料多處錯誤作更正,而被告要做套繪管制,該事務所要求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充鑑定費,但套繪管制不影響土地及建物經濟運用,財產價值也是照雙方持份計算,沒有補充鑑定必要,應駁回補充鑑定之聲請,且相對人未提出鑑價費用匯款明細,另資料使用費352元,也要拿出收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10分之2,餘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嗣經異議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32號受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5,468元、資料使用費2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無訛。
㈡次查,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相對人分別於113年3月1
4日支出資料使用費182元、113年8月15日支出資料使用費170元,共計352元等情,有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其中本院閱卷聲請書(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17頁、卷二第127頁)後,可以互相勾稽,已堪採認為訴訟費用。又查,本案訴訟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登記建物(下合稱宜蘭房地)之價值有所爭執,經相對人聲請鑑價及兩造合意由仟暉事務所鑑價後,由本院函囑仟暉事務所鑑定宜蘭房地於111年10月27日之合理交易價值,並經仟暉事務所於112年12月2日提出估價報告書,嗣相對人因套繪管制影響價值為由聲請補充鑑定,且經仟暉事務所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稱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需重新評估價值等情,由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函囑仟暉事務所補充鑑定,經仟暉事務所於113年7月31日提出估價報告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案訴訟卷一第321、349、351頁、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1頁、卷附112年12月2日估價報告書、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而相對人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分別預納鑑定費用50,000元、30,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經仟暉事務所以115年9月10日仟估字115015號函復確認前開收據均為該事務所開立,金額及支付費用之人為相對人皆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出二次鑑價費用共計80,000元,而該等鑑定費用係本案訴訟法院認有鑑定必要而囑託鑑定人為鑑定,此為法院為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之處置,因此二次支出之鑑定人報酬即鑑價費用,當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可認無誤。
㈢是以,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266,0
20元(計算式:185,468元+200元+352元+80,000元=266,020元)。又依本案訴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分之2,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2,即各負擔53,204元(計算式:266,020元×0.2=53,204元),餘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79,806元(計算式:266,020元-53,204元×2=159,612元,159,612÷2=79,806元),合計為133,010元(計算式:53,204元+79,806元=133,010元)。而相對人已繳納之本案訴訟費用為80,352元(計算式:352元+80,000元=80,352元),則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本案訴訟訴訟費用為52,658元(計算式:133,010元-80,352元=52,658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本案訴訟判決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負擔前揭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